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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金波、丁德保、潘亮妹、丁劉艷、劉丁琪與湖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長永大隊遲延履行法定職責賠償糾紛案
湖 南 省 長 沙 縣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5)長行初字第3號
原告丁德保,男,1940年1月10日出生,回族,農(nóng)民,住湖南省漢壽縣巖嘴鄉(xiāng)軟橋村軟橋組。
原告潘亮妹,女,1942年3月25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址同上。
原告劉金波,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址同上。
原告丁劉艷,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劉金波,系丁劉艷之母。
原告劉丁琪,女,1993年5月
2、13日出生,回族,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劉金波,系劉丁琪之母。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龍云,長沙市威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劉文化,長沙市威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管理支隊長永大隊(以下簡稱長永大隊)。地址:長沙縣星沙鎮(zhèn)。
法定代表人:王勇,該隊大隊長。
委托代理人胥寧,該隊事故處理中隊隊長。
委托代理人譚新華,該隊事故處理中隊民警。
第三人柳堂良,男,50歲,住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上栗縣金山鎮(zhèn)小水村五組。
第三人李光保,男,42歲,住岳陽縣張谷英鎮(zhèn)桂峰村。
第三人黎紅波,男,30歲,住江
3、西省萍鄉(xiāng)市上栗縣金山鎮(zhèn)半樹村三組。
第三人劉均平,男,住湖南省岳陽縣張谷英鎮(zhèn)司法所。
原告劉金波、丁德保、潘亮妹、丁劉艷、劉丁琪以被告長永大隊遲延履行法定職責(未在法定期間內(nèi)出具調(diào)解終結書),導致五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不能得到賠償,于200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200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3月1日、5月24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金波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龍云、劉文化,被告委托代理人胥寧、譚新華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柳堂良、李光保、黎紅波、劉均平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
4、加訴訟。該案因案情復雜,報經(jīng)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01年1月8日,第三人黎紅波駕駛的贛J49778大貨車在長永高速公路1184km處與第三人李光保駕駛的湘F40599大貨車追尾相撞,造成贛J49778大貨車乘客丁月球(系五原告親屬)等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
2003年12月5日,被告長永大隊作出第3號《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diào)解終結書》。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1、湘公部(2001)107號《關于省公安廳交警總隊接管長永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業(yè)務的通知》、《關于長永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交接
5、的會議紀要》,證明長永高速公路自1994年12月28日開通至2001年12月14日,期間所有的交通管理業(yè)務均由長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等級公路管理大隊管理。2001年12月15日之后才由被告接管。對2001年12月15日之前因處理交通事故、交通違章引起的行政訴訟由長沙市交警支隊負責應訴和處理。2、《道路交通事故報案、立案登記》,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當天2001年1月8日,長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等級公路管理大隊已及時立案。3、《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第003號),證明長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等級公路管理大隊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了事故責任認定。4、《調(diào)解會議記錄》,證明在2001年4月26日由長沙市公安
6、局交警支隊高等級公路管理大隊對該事故主持過調(diào)解,但雙方未達成協(xié)議。5、《長沙市價格事務所道路交通事故車損評估鑒定書》[長價事車(2001)字第0092-1號和0092-2號],證明事故發(fā)生后,長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等級公路管理大隊對兩臺肇事車輛委托長沙市價格事務所進行了車損鑒定,結論為:湘F40599的東風牌貨車車損價值為5150元,贛J49778的東風牌貨車車損價值為31130元。
原告劉金波等五人訴稱,2001年1月8日凌晨2時,在長永高速公路上贛J49778號車與湘F40599號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直系親屬丁月球當場死亡。經(jīng)事故責任認定,丁月球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轉付責
7、任方賠償款4850元給原告,并于2001年4月26日主持過一次損害賠償調(diào)解,在調(diào)解無果的情況下,再未通知原告調(diào)解,也未對扣押的肇事車輛作出處理。經(jīng)原告近三年的無數(shù)次奔波、反映,被告才于2003年12月5日制作了事故的調(diào)解終結書。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責任認定書、調(diào)解終結書于2004年1月14日向長沙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判決由駕駛員黎紅波、李光保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5770元,車主柳堂良、劉均平承擔墊付責任。判決生效進入執(zhí)行程序后,查明被告扣押的兩輛肇事車已毀損,無車輛使用價值,四個被執(zhí)行人亦無其他可供執(zhí)行財產(chǎn),法院裁定中止執(zhí)行。故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遲延履行法定職責(在法定期間內(nèi)不出具調(diào)解終結
8、書),并賠償損失81420元(其賠償數(shù)額組成為:民事判決中所確定的由原事故責任人賠償?shù)?5770元,加上提起民事訴訟繳納的訴訟費500元,減去被告已轉付的賠償款485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2001年第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2、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diào)解終結書》
3、2004年2月18日長沙縣人民法院(2004)長民一初字第141號判決書。
4、2001年1月14日長沙縣人民法院收取原告等五人500元訴訟費的訴訟收費專用票據(jù)。
5、2004年9月27日長
9、沙縣人民法院(2004)長執(zhí)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書。
6、2004年9月20日岳陽縣人民法院(2004)岳法執(zhí)字第203號中止執(zhí)行函。
7、2004年9月16日長沙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人員對高速公路管理支隊長潭施救隊人員的談話筆錄。
8、贛J49778貨車、湘F40599貨車的行駛證。
被告辯稱,1、我大隊不是適格的被告。我們大隊是從2001年12月15日之后才接管長永公路的交通管理業(yè)務,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在2001年1月8日,故下達責任認定書和主持第一次調(diào)解都是長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等級公路管理大隊,而非長永大隊。
2、向原告出具調(diào)解終結書并非我隊的法定職責。本案
10、中的交通事故系特大交通事故,應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本案原告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獨立提起民事訴訟來維護自己的權利,且不以交警部門的調(diào)解終結為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主持調(diào)解和出具調(diào)解終結書并非我隊的法定職責。
3、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我隊于2003年12月5日向原告送達了事故調(diào)解終結書,而原告時隔13個月才向法院起訴,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3個月的訴訟時效。
4、根據(jù)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廳湘高法發(fā)(2000)8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條之規(guī)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車輛拍賣,需當事人申請。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我隊申請拍賣車輛,故事故車輛的自然毀損與我
11、隊職權行為無關。
綜上所述,請求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依原告申請,委托長沙市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車輛湘F40599、贛J49778進行了價格鑒定。鑒定中價格鑒定基準日為2001年2月25日,在不包括車輛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前提下進行的估價鑒定。結論是湘F40599貨車價格鑒定基準日鑒定價格為7286元。贛J49778貨車在價格鑒定基準日鑒定價格為78078元。
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jù)作如下確認:確認被告提供的2、3、4、5項證據(jù),原告提供的1、2、3、5、6、7、8項證據(jù)以及本院委托長沙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提供的1項證據(jù)因系交警部門內(nèi)部文件,不
12、能證明被告不是本案適格主體。原告提供的第4項證據(jù)因與本案無直接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01年1月8日凌晨2時許,第三人黎紅波駕駛贛J49778大貨車在長永高速公路1184km處與第三人李光保駕駛的湘F40599大貨車追尾相撞,造成贛J49778貨車乘客丁月球(五原告親屬)等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當時負責長永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業(yè)務的長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等級公路管理大隊派員及時處理了交通事故現(xiàn)場,將肇事車輛予以扣押。2001年1月10日,委托了長沙市價格事務所對事故車輛車損作了評估鑒定,結論是贛J49778貨車車損為31330元,湘F40599貨車車損為5150元,同日,丁月球
13、尸體被火化。2001年3月27日,向原告方郵寄送達了丁月球不負事故責任的(2001)第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2001年4月26日,主持了一次損害賠償調(diào)解,但未達成協(xié)議。2001年12月15日,被告接管長永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業(yè)務,原長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等級公路管理大隊被撤銷。被告長永大隊接管這起交通事故后,組織民警赴江西追逃,后又進行網(wǎng)上追逃。2003年12月5日被告制作了事故的調(diào)解終結書并送達給原告。原告持責任認定書和被告出具的調(diào)解終結書于2004年1月14日向長沙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判決由黎紅波賠償原告損失46612元(已扣除賠償?shù)?850元),由李光保賠償損失3430
14、8元,柳堂良對黎紅波應付的款項承擔墊付責任,劉均平對李光保應付的款項承擔墊付責任。判決生效進入執(zhí)行程序后,查明被告所扣押的兩輛肇事車已毀損,殘余價值不夠抵付停車費用,四被執(zhí)行人亦無其他可供執(zhí)行財產(chǎn),2004年9月27日,本院裁定中止執(zhí)行。
本院認為,一、根據(jù)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交警部門應在交通事故發(fā)生之日起根據(jù)事故的性質按法定時限作出責任認定書,其中重、特大事故應在事故發(fā)生之日起20日內(nèi)作出(經(jīng)批準的可延長20日)。責任認定作出后,應在45日內(nèi)(包括延長的15日)召集當事人和相關
15、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diào)解,調(diào)解時間的起限為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從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開始。調(diào)解未達成協(xié)議的,應當制作調(diào)解終結書。本案中交通事故發(fā)生在2001年1月8日,原長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等級公路管理大隊未經(jīng)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延長,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責任書、被告長永大隊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調(diào)解終結書,均屬遲延履行法定職責。另根據(jù)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1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提起民事訴訟,除起訴狀外,還應提供公安機關制作的調(diào)解終結書等,人民法院才應予受理。本案中,由于交警部門遲延履行法定職責
16、,致使原告劉金波等五人于2003年12月5日在收到調(diào)解終結書后才向法院起訴,執(zhí)行中兩臺肇事車輛已毀損,無使用價值,致使原告的損失未能得到賠償,故交警部門遲延履行法定職責與原告損失未得到賠償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二、被告長永大隊辯稱其不是適格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之規(guī)定:“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xù)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北景钢?,原處理事故的長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等級公路管理大隊已撤銷,故長永大隊是本案的適格被告,應賠償原告相應損失,被告該項辯稱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長永大隊辯稱出具調(diào)解終結書不屬其法定職責,處理交通事故中,需當事人申請才能拍賣車輛
17、,本案原告并未向其申請拍賣車輛,造成車輛自然毀損與其職權無關,故其行為不屬遲延履行法定職責。本院審查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五條明確規(guī)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是:處理交通事故現(xiàn)場……對損害賠償進行調(diào)解”、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調(diào)解期滿未達成協(xié)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調(diào)解終結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庇纱丝梢?,主持調(diào)解和出具調(diào)解終結書系被告法定職責。另原告訴訟的主要理由是被告遲延出具調(diào)解終結書,致使被扣車輛自然毀損而使其經(jīng)濟損失未得到賠償,并非要求被告賠償在處理交通事故中不及時拍賣車輛造成的損失,且經(jīng)當事人申請拍賣交通事故車輛是在駕駛員棄車逃逸,無法查明機動車所有人,事
18、故無法結案的前提下,相關部門才有此規(guī)定。本案中交通事故不屬此類情形,不能適應該規(guī)定。故被告辯稱的該兩項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長永大隊還辯稱原告起訴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經(jīng)審查,調(diào)解終結行為并非具體行政行為,故被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的三個月起訴期限是錯誤的,被告該項辯稱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由于被告長永大隊遲延履行法定職責,致使被扣車輛毀損無使用價值,造成贛J49778貨車損失為78078元—31130元=46948元,湘F40599貨車損失為7286—5150=2136元,合計49084元。被告長永大隊應在此損失范圍內(nèi)對原告進行賠償。本案第三人黎紅波、柳堂良、李光
19、保、劉均平除車輛外無執(zhí)行能力,與被告遲延履行法定職責無因果關系,故原告要求賠償全部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是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長永大隊2003年12月5日出具調(diào)解終結書的行為構成遲延履行法定職責。
二、由被告長永大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劉金波、丁劉艷、劉丁琪、丁德保、潘亮妹人民幣49084元。
三、駁回原告劉金波、丁劉艷、劉丁琪、丁德保、潘亮妹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00元,由被告長永大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紅斌??
審 判 員 張友良??
助理審判員 楊 玲??
二00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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